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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省桦甸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黑色小型轿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音乐会馆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户籍证明;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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