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8年6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U****6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市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掉头后沿市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舒南路公铁立交桥桥上时,被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民警当日对其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9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312号技术检验报告;
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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