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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川E*****的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车辋镇场镇方向往车辋镇先操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先操村石桥子(小地名)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的被害人尹某某所驾驶的牌照为川E*****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腿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2mg/100ml。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云琳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88189****;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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