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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小区**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号的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通达东路三段方向沿甲子东道往潘家街三段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156号外路段时,该车右前车头与同向由周某某停放在前方的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左后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被挡获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3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源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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