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川******号丰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石桥铺镇地中海小区临街“五二五烧烤店”回家,骑至地中海小区后大门处时与门卫发生争执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送检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5.81mg/100ml。属于醉驾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康某某等证人证言;3.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李尚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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