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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方向经岷江桥往真武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区岷江桥头时,被宜宾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即民警将被告人杨文武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法化检验: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5.0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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