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住宝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受理后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0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TK****的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等三人由宝兴县灵关镇文兴街往宝兴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上园子街与钟灵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停放在上园子街右侧停车位上的川T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友吕某某叫至现场,让其代为报警并“顶包”,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端倪,在交警简单盘问下,杨某某承认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 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宝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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