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6********,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镇**路**号。2015年4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同年5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码为川HZ****号小型轿车沿宝轮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环城北路(宏盛市场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拒不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遂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79.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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