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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68********,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津县**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津县五津镇平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新津县平岗路恒盛汽修厂红绿灯路口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同向前方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张某某驾驶川A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 五) 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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