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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0时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三星街方向往刺园路二段方向行至江阳区上平远路汇通超市外,与马某某驾驶的川******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1时15分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杨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马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沁潇

检察官助理:税小珊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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