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22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号牌为川TA****小型轿车从皇朝KTV会所往芦阳街道迎宾大道行驶,行至芦山县综合办公楼停车与妻子争吵,后又驾驶该车朝五星工业园区行驶。杨某某驾驶车辆在位于五星工业园区遂道口处停车后,接出民警电话在该处等候民警。经鉴定:杨某某当日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其浓度为19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领取车辆通知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单及光盘。

2.证人证言:询问张某某、高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讯问杨某某笔录。

4.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核对无误

                                  检察官:袁永平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家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