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71971********,藏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小金县**镇**街,现住四川省小金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捷达”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祥和路往通锦路“新风尚酒店”方向行驶。当日23时38分许,杨某某驾车行至通锦路口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随后杨某某被带往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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