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组**号。因本案,2020年10月30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嘉乐镇李某某的小卖部处饮酒后,驾驶无证的川******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嘉乐镇仁和小学附近,因喝酒后不舒服,便停车休息,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驾驶该车从小学行驶到嘉乐镇骑马村磨盘田组(小地名:麻柳湾)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称自己驾车摔倒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系酒后驾车,便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回罗场中队调查。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4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家其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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