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K****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荣华巷行驶至西城路与规划一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小平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964****。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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