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建湖县公安局九龙口派出所执行,2020年10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2020年10月1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两轮电动车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时,被正在执勤的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非党员情况说明、杨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966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2019]交司鉴字7-LF20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超
检 察 官:孙晶凤
2020年10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