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行政处罚罚款18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21时许,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牌照号:冀B****3),从蓟州区下营镇龙泉山庄出发,沿马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营公路梨木台景区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l。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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