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8********,汉族,无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蓝色无号牌宗申燃油三码车,沿静海镇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红路交口南侧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加柱
检察官助理 高建元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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