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4********,回族,大学文化,宁夏**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古雁街延伸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娟霞
检察官助理 任继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39095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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