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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大专文化,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路**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时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宁A****F号福特牌轿车沿西夏区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街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7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经银川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3.证人吴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武

陈银牛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950****;

2.刑事侦查卷宗1册(附光盘一张);

3.移送起诉书14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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