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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系来银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组,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渝H****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川市金某某金凤花园B区西门口倒车时,砬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3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25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被损坏车辆进行维修,花费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2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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