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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浙B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崇邱路146号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互换外套让其顶替,并让同车乘客王某某、苟某某(均另案处理)作虚假证明。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苟某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李某某检测结果为0mg/100ml。因上述顶替行为,致使民警未及时提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进行检测。  

次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抽血过程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操

2020年6月18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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