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1211978********,汉族,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楼**组,户籍所在地*****,小学文化,无工作单位。2004年3月29日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2015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老206国道行驶至绿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鲁******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挂的鲁*****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致小型轿车上副驾驶乘坐人庞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民警勘察现场时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7月12日,经该所鉴定,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1日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飞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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