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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鄂E****2号小型轿车沿猇亭区金猇路由中心市场路口向江边行驶,其间因与驾驶鄂E****5小型轿车的赵某某发生纠纷口角,杨某某驾车沿金猇路、桐岭路、民主路追赶赵某某,最终在民主路将赵某某驾驶车辆逼停。赵某某报警后,杨某某在现场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8.29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交通监控照片、视频;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18.2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对方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余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路**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397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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