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处时,强行通过现场执勤民警设置的卡点,向西沿人民路行驶至群英小区路口处,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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