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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6********,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22时02分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帝豪牌白色小型轿车从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店子村出发行驶至解放路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8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证人张某某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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