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8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号,现住址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车牌、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30日内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处以罚款四百元、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A*****小型轿车,在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西三里祥记牛排门口倒车时,与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后方的鲁A*****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5月13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0±1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刑事处罚、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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