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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街**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20时56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路**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mg/lOOm1。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查扣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张晓倩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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