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现住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2时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张某丙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1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镇***村南道路处撞在路东绿化带树木上,致车辆受损、绿化带部分树木损坏,警察到场后杨某某逃离现场被当场抓获,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4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绿化带树木损失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杨某某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赔偿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赔偿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伯先强
检察官助理:董玉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95387****。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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