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齐河县华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社区南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停于公路西侧的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住院期间,民警到场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血液提取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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