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太原市美术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
2、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伪造大同市铁路公安编制合同和大同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编制审批表,以为被害人班某某办理大同铁路乘警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9038元。
3、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为被害人办理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工作、处理信用卡欠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共计66388元。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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