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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区****派出所,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3时20分,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在汇通路现场查获车牌号为晋C******的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口腔中的酒精含量为90.3mg/100ml,民警依法对其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并带至晋中市中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8月29日,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00.61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提取登记表,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卫青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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