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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某某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晋C*****灰色起亚牌小型汽车从盂县牛村镇前元吉村回牛村镇教场村途中,13时48分行至省道314线41公里处(牛村镇前元吉村洞门坡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2020年6月11日,盂县公安局聘请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材料、杨某某两次结果为83mg/100ml和96mg/100ml的呼气酒精测试单、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照片、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晋CP5822车辆信息、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关于自己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供述;3、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21mg/100ml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晓琴

检察官助理  任安瑜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牛村镇教场村(139********)

2.案卷材料、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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