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沁水县**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住阳城县**镇**村**楼**室,住阳城县**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沁水县**煤矿回阳城县**镇**村该家,该驾车沿阳嘉线行至町店镇张沟村时因会车与程某某发生口角,于次日凌晨被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4mg/100ml。
2020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晋E****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凤城镇阳高泉村回**村该家,该驾车沿北环路回到**小区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至凤凰新村金凤凰幼儿园门前路段,将行人酒某某、郭某某二人撞倒,致酒某某、郭某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酒某某、郭某某二人协商未果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处警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0.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对二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酒某某、郭某某、上官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柴光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号楼**室(电话1383491****)。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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