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往中江县普兴场镇行驶,于当日下午14时20分许,行至中江县普兴镇团坝村2组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2.9mg/100ml。经中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中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15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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