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常州攀昊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花园**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9省道15km+800m处左转时,遇孙某某驾驶苏D3****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某某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杨某某所驾车辆先与路中央隔离护栏撞击后,又与孙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王某某和杨某某受伤,两车及隔离护栏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3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后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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