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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2001********,苗族,初中文化,**厂员工,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辰铭著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宋某某驾驶的苏DB****小型轿车,致杨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杨某某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2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获得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横林中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万佳乐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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