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52631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隆林县,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甲沿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南宁市区往吴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友谊收费站往吴圩方向500米处时撞到道路隔离栏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某某、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90.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至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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