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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辽B****8号小型轿车沿庄河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广场路段时,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97mg/100ml,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至庄河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杨某某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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