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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皖A91****号小型轿车沿开化县山深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山深线1763KM开化南出口路段处时,碰撞同向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驶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邱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当晚,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赔偿邱某某损失四千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茶花  

    检察官助理:叶挺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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