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元月12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07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沿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宏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城关镇宏达大道北段段家大院南200米处,被祥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有机动车驾驶证A2;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查获、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社会
检察官助理:褚颜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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