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户籍所在地彭阳县**乡**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彭阳县**乡**村**队**6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甘M****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彭阳县**乡**村**队沿**路行驶至**乡街道文化广场,后到**乡司法所询问其与李某某经济纠纷一事,因杨某某饮酒司法所工作人员告知其清醒后处理。杨某某遂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村**队李某某家,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彭阳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庚红
检察官助理:柳 阳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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