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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住成都市青羊区**大道******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三环路行驶至武侯区三环路武侯立交桥上,因困乏将车停于三环路主道武侯立交桥上睡觉。当日5时50分许,康某某驾驶川A*****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与停于主道的杨某某驾驶的川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二车受损,川A*****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所载货物受损,无人受伤。康某某报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勘查时发现杨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4.5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康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杨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000****;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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