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中午,杨某某在西区太平矿亲戚家吃饭时喝了啤酒。17时许,杨某某一人驾驶车牌为川******的车辆从西区太平矿驶往清香坪,当车行至西区清乌复线路段时与车牌为川******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车牌为川******的车辆又与车牌为川******的车辆发生碰撞。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驾驶川******车辆的驾驶员杨某某有酒气呼出,民警在现场对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因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至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待检。
2019年9月2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1.5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晓亮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54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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