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乐府山水**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9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白色**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波
刘琪玮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乌鲁木齐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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