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阜康市北亭镇**职工,户籍地及住地阜康市北亭镇222团**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新A*****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北亭镇222团阜北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连路段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到222团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玉菁
2020年4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53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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