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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94********,汉族,大学本科,金融业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7时,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蒙LD****灰色马自达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雅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贺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杨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29.91mg乙醇。经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贺某某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佼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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