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樟树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5****福特牌小型轿车由本市临江镇往洲上乡桥头方向行驶,行至洲上桥头防疫卡点路段处,未登记信息强行加速往洲上乡方向行驶,同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洲上乡大洲村委杨家组被民警查获,由民警带至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89mg/100ml。
2020年4月30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C5****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江镇杨公路韩流服饰店门口路段,行驶过程中侧翻,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前往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某某血样,由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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