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1年12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甬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乘坐车号为苏CE****的出租车,后与司机发生纠纷,趁司机下车打电话报警之际,驾驶该出租车上道路行驶并在滨湖公园东门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将停车场内设施撞坏后弃车逃逸,随后其因在泉山区欧洲商城歌王KTV与保安发生冲突被带至派出所,经抽取静脉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7.4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等物证;
2.血样抽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19年 12 月6 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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