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街**号,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K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黄珏集镇油田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苏京
检察官助理 刘雨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6287****;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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