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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3********,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无锡市**食品包装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巷**号(户籍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小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黄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一起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兰

检察官助理 张梦客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认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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